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國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銘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安
訴訟代理人  黃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曾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01年10月1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以本件車禍與被告管
理、維護臺南市○區○○路(下稱萬年路)有欠缺,並無因
果關係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 林枝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萬年路285號前,該處道路路
面破損有坑洞,該坑洞前僅置一交通錐,而無其他足以警示
駕駛人之燈號或標誌、號誌,致原告行進間發現該交通錐時
距離已不足10公尺,因而閃避不及失控撞擊前方中央分隔島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擦挫傷、右手肘及右大腿擦挫
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嚴重毀損。又萬年路為被告之管
理維護範圍,被告應妥適維護修繕,以確保該路段具備應有
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安全性,然萬年路285號前確有上述
坑洞,亦未為足以警示之燈號、標示,依一般經驗法則,已
危及過往車輛之行車安全,被告對上開萬年路之管理維護顯
有欠缺。而原告既因被告疏於維護萬年路而發生上開車禍,
因而支出醫療費600元、交通補助費30,000元、車輛維修費
362,217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107,1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者,以被
害人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原告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撞擊中央分隔島而致該車輛毀損,惟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中央
分隔島後停止位置距其所指之萬年路坑洞有相當距離,該坑
洞上擺設之交通錐亦無被撞擊、碾壓痕跡,且該坑洞位於萬
年路285號前十字路口,該處有閃黃光號誌、照明充足、視
距良好,並限速50公里,原告如至該路口時,按交通安全規
則減速慢行,即無使系爭自小客車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之可
能,足認該車禍與萬年路之坑洞無涉。亦即該車禍與被告對
萬年路之管理維護有缺失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又縱認本件車禍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萬年路所
致,原告亦有前述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支出
交通費及該交通費支出為必要,自不應准許。原告亦未實質
上支出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其所請求之修繕費亦未計算
折舊,就其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之母林枝美所有,於101年8月29日將
車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洪中村
2.原告於101年7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
速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內
側車道,行至萬年路285號前,遇閃黃燈號誌並未減速慢行
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為閃避該處路面所放置之三角錐,未
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移至該路外側車道,復為閃避行駛於
該外側車道之不明機車,亟欲向左偏移至該路內側車道,轉
動方向盤角度過大且誤踩油門,導致車輛直接撞擊萬年路之
中央分隔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擦挫傷、右手肘及右
大腿擦挫傷。
3.林枝美已將系爭自小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而生上開交通事故,與被告未妥適維
護萬年路285號前路面、放置足以於夜間警示路面有缺陷之
標誌,有無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
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
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萬年路285號
前內側一般車道時,該處路面確實有凹陷情況,並置有一交
通錐,而原告為閃避萬年路上坑洞及警示交通錐,駛至外側
車道,繞過該坑洞再向左偏移回內側車道後,該車輛失控即
撞上萬年路之中央分隔島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自小客
車並因此損壞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禍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
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妥適維護萬年路路面致
該路面有坑洞,於該坑洞前僅放置夜間警示作用不足之交通
錐1個所致,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與上開萬
年路之坑洞、夜間警示標誌不足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經查:
1.證人即臺南市南區省躬里里長 杜枝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本件坑洞伊發現後,拿取1個三角錐放置於該坑洞前方,並
將該坑洞乙事回報區長,隔日該坑洞就有派人來修補了,該
坑洞約30公分大,但深度伊不清楚,萬年路上有其他坑洞曾
導致民眾摔倒,然本件所指之坑洞除原告外有無其他人摔傷
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到場處理本件車禍
之員警則稱:警方現場勘查道路時,路面僅有裂痕情形,他
人以警示錐掩蓋裂痕面積,警察蒐證時該路段三角錐放置位
置未有大損破情形等語,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8頁)。又細繹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僅見該
處路面確有較深陰影,惟無法由照片得知該坑洞之寬度、深
度為何。將上開證據資料互核以觀,則僅得知萬年路上路面
有凹陷破損,惟破損程度尚欠缺客觀數據,是以萬年路上坑
洞破損程度是否足致經過車輛均會因該坑洞而無法平穩駕駛
而失控等情,並非無疑。原告固另舉該坑洞照片4張(見本
院卷第23-24頁)主張該坑洞深95公分云云,惟該照片為原
告手臂探入坑洞、量尺特寫照(未同時顯示坑洞所在)及修
補系爭坑洞開挖後之情況,然均未能顯示該坑洞破損之範圍
、程度,尚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
段限速50公里、有閃黃光號誌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又
萬年路上路燈設置於該路中央分隔島,事發當時路燈均有開
啟等節,觀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61-63頁
),足認萬年路285號前路燈照明充足,並非駕駛人行經該
路段需單靠車燈之光線,照射道路上所設置反光設備,以知
悉道路狀況之路段。又觀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坑
洞位處萬年路內側一般車道上,前置三角錐,而該三角錐為
橘色,其上白色漆紋並未脫落,參以原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於一、二十公尺外,即發見該三角錐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是在該路段已有路燈照明之情況下,系爭坑洞前
所置三角錐之功能,是否仍不足警示一般駕駛人閃避該坑洞
,亦非全無可議。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翻
異前詞,另主張其發現該三角錐時距離不足10公尺,足見該
處警示號誌不足使一般駕駛人得以閃避該坑洞云云,自難採
憑。
3.況且,原告行駛於萬年路285號前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
逾該路段速限,經閃黃燈路口並未煞車減速,為閃避該坑洞
時,未開啟右轉燈即向右側偏移至外側車道,復因右側有機
車而欲向左側偏回內側一般車道時,因慌張誤踩油門後,即
撞上中央分隔島,如果當時未誤踩油門,而是踩煞車即不會
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73
-74頁)。而原告既得以偏移至外側車道之方式閃避該坑洞
後,復向左側偏移至內側車道閃避該三角錐及坑洞,而未直
接追撞該三角錐,該車輛亦非因閃避該三角錐之往右側偏移
之行徑而直接失控。再佐以系爭自小客車擦撞中央分隔島之
處,距離系爭坑洞前三角錐逾20公尺等情,亦有系爭車禍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系爭
自小客車並非繞過該三角錐後,立即撞上中央分隔島,則原
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其發現系爭坑洞前三角錐之距離,已
無足夠時間閃避而失控等情,已難盡信。復衡以一般駕駛人
於變換至外側車道以閃避前方障礙物時,均會減速慢行,並
注意外側車道有無後方來車,如欲閃避車輛欲再度變換車道
,亦會煞車減速,鮮有駕駛人會因閃避障礙物而誤踩油門。
本件原告繞過萬年路285號前坑洞後,本得繼續行駛萬年路
外側車道,或煞車減速再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並非偏移車
道、閃避機車即通常即會發生撞擊中央分隔島之結果,亦即
倘原告不任意變換車道、未誤踩油門,於一般情況下,應不
致發生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萬年路中央分隔島之結果。是以,
既然在正常閃避系爭萬年路285前坑洞,並不會導致車輛撞
擊萬年路中央分隔島之情況下,即難認本件車禍與系爭路段
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有關。至原告另空言主張如其未誤踩油
門,亦會撞上萬年路中央分隔島云云,尚乏依據,而難採憑

4.承上,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於一般駕駛人行
駛至系爭萬年路285號前,均無從藉由路燈照明及三角錐反
光及時發現該三角錐而加以閃避,且閃避後均會導致車輛撞
擊萬年路中央分隔島之等節,自難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管理
之路段破損所造成。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車輛毀損
之損害,即與被告就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或未設置警告
標誌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車損、交通
費等財產上損害及因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是其請求被告給付5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車禍與被告對於萬年路設置有缺
失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損害額之相關主張
及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逐一論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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