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銘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公共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瑞安
訴訟代理人 黃郁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
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曾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
於101年10月1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以本件車禍與被告管
理、維護臺南市○區○○路(下稱萬年路)有欠缺,並無因
果關係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訴外
人即原告之母 林枝美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萬年路285號前,該處道路路
面破損有坑洞,該坑洞前僅置一交通錐,而無其他足以警示
駕駛人之燈號或標誌、號誌,致原告行進間發現該交通錐時
距離已不足10公尺,因而閃避不及失控撞擊前方中央分隔島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背擦挫傷、右手肘及右大腿擦挫
傷等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嚴重毀損。又萬年路為被告之管
理維護範圍,被告應妥適維護修繕,以確保該路段具備應有
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安全性,然萬年路285號前確有上述
坑洞,亦未為足以警示之燈號、標示,依一般經驗法則,已
危及過往車輛之行車安全,被告對上開萬年路之管理維護顯
有欠缺。而原告既因被告疏於維護萬年路而發生上開車禍,
因而支出醫療費600元、交通補助費30,000元、車輛維修費
362,217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後段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另請
求精神慰撫金107,18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者,以被
害人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限。原告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撞擊中央分隔島而致該車輛毀損,惟系爭自小客車撞擊中央
分隔島後停止位置距其所指之萬年路坑洞有相當距離,該坑
洞上擺設之交通錐亦無被撞擊、碾壓痕跡,且該坑洞位於萬
年路285號前十字路口,該處有閃黃光號誌、照明充足、視
距良好,並限速50公里,原告如至該路口時,按交通安全規
則減速慢行,即無使系爭自小客車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之可
能,足認該車禍與萬年路之坑洞無涉。亦即該車禍與被告對
萬年路之管理維護有缺失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又縱認本件車禍為被告疏於管理維護萬年路所
致,原告亦有前述未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自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而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有支出
交通費及該交通費支出為必要,自不應准許。原告亦未實質
上支出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其所請求之修繕費亦未計算
折舊,就其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之母林枝美所有,於101年8月29日將
車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洪中村 。
2.原告於101年7月20日下午9時30分許,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
速度,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內
側車道,行至萬年路285號前,遇閃黃燈號誌並未減速慢行
至隨時可煞停之狀態,為閃避該處路面所放置之三角錐,未
打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移至該路外側車道,復為閃避行駛於
該外側車道之不明機車,亟欲向左偏移至該路內側車道,轉
動方向盤角度過大且誤踩油門,導致車輛直接撞擊萬年路之
中央分隔島,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擦挫傷、右手肘及右
大腿擦挫傷。
3.林枝美已將系爭自小客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而生上開交通事故,與被告未妥適維
護萬年路285號前路面、放置足以於夜間警示路面有缺陷之
標誌,有無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
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
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
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至萬年路285號
前內側一般車道時,該處路面確實有凹陷情況,並置有一交
通錐,而原告為閃避萬年路上坑洞及警示交通錐,駛至外側
車道,繞過該坑洞再向左偏移回內側車道後,該車輛失控即
撞上萬年路之中央分隔島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系爭自小客
車並因此損壞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禍事故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1-
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妥適維護萬年路路面致
該路面有坑洞,於該坑洞前僅放置夜間警示作用不足之交通
錐1個所致,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與上開萬
年路之坑洞、夜間警示標誌不足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
任。經查:
1.證人即臺南市南區省躬里里長 杜枝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本件坑洞伊發現後,拿取1個三角錐放置於該坑洞前方,並
將該坑洞乙事回報區長,隔日該坑洞就有派人來修補了,該
坑洞約30公分大,但深度伊不清楚,萬年路上有其他坑洞曾
導致民眾摔倒,然本件所指之坑洞除原告外有無其他人摔傷
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到場處理本件車禍
之員警則稱:警方現場勘查道路時,路面僅有裂痕情形,他
人以警示錐掩蓋裂痕面積,警察蒐證時該路段三角錐放置位
置未有大損破情形等語,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8頁)。又細繹上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僅見該
處路面確有較深陰影,惟無法由照片得知該坑洞之寬度、深
度為何。將上開證據資料互核以觀,則僅得知萬年路上路面
有凹陷破損,惟破損程度尚欠缺客觀數據,是以萬年路上坑
洞破損程度是否足致經過車輛均會因該坑洞而無法平穩駕駛
而失控等情,並非無疑。原告固另舉該坑洞照片4張(見本
院卷第23-24頁)主張該坑洞深95公分云云,惟該照片為原
告手臂探入坑洞、量尺特寫照(未同時顯示坑洞所在)及修
補系爭坑洞開挖後之情況,然均未能顯示該坑洞破損之範圍
、程度,尚難據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2.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
段限速50公里、有閃黃光號誌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又
萬年路上路燈設置於該路中央分隔島,事發當時路燈均有開
啟等節,觀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61-63頁
),足認萬年路285號前路燈照明充足,並非駕駛人行經該
路段需單靠車燈之光線,照射道路上所設置反光設備,以知
悉道路狀況之路段。又觀之系爭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坑
洞位處萬年路內側一般車道上,前置三角錐,而該三角錐為
橘色,其上白色漆紋並未脫落,參以原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於一、二十公尺外,即發見該三角錐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是在該路段已有路燈照明之情況下,系爭坑洞前
所置三角錐之功能,是否仍不足警示一般駕駛人閃避該坑洞
,亦非全無可議。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翻
異前詞,另主張其發現該三角錐時距離不足10公尺,足見該
處警示號誌不足使一般駕駛人得以閃避該坑洞云云,自難採
憑。
3.況且,原告行駛於萬年路285號前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
逾該路段速限,經閃黃燈路口並未煞車減速,為閃避該坑洞
時,未開啟右轉燈即向右側偏移至外側車道,復因右側有機
車而欲向左側偏回內側一般車道時,因慌張誤踩油門後,即
撞上中央分隔島,如果當時未誤踩油門,而是踩煞車即不會
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73
-74頁)。而原告既得以偏移至外側車道之方式閃避該坑洞
後,復向左側偏移至內側車道閃避該三角錐及坑洞,而未直
接追撞該三角錐,該車輛亦非因閃避該三角錐之往右側偏移
之行徑而直接失控。再佐以系爭自小客車擦撞中央分隔島之
處,距離系爭坑洞前三角錐逾20公尺等情,亦有系爭車禍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系爭
自小客車並非繞過該三角錐後,立即撞上中央分隔島,則原
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其發現系爭坑洞前三角錐之距離,已
無足夠時間閃避而失控等情,已難盡信。復衡以一般駕駛人
於變換至外側車道以閃避前方障礙物時,均會減速慢行,並
注意外側車道有無後方來車,如欲閃避車輛欲再度變換車道
,亦會煞車減速,鮮有駕駛人會因閃避障礙物而誤踩油門。
本件原告繞過萬年路285號前坑洞後,本得繼續行駛萬年路
外側車道,或煞車減速再向左偏移至內側車道,並非偏移車
道、閃避機車即通常即會發生撞擊中央分隔島之結果,亦即
倘原告不任意變換車道、未誤踩油門,於一般情況下,應不
致發生系爭自小客車撞擊萬年路中央分隔島之結果。是以,
既然在正常閃避系爭萬年路285前坑洞,並不會導致車輛撞
擊萬年路中央分隔島之情況下,即難認本件車禍與系爭路段
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有關。至原告另空言主張如其未誤踩油
門,亦會撞上萬年路中央分隔島云云,尚乏依據,而難採憑
。
4.承上,而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於一般駕駛人行
駛至系爭萬年路285號前,均無從藉由路燈照明及三角錐反
光及時發現該三角錐而加以閃避,且閃避後均會導致車輛撞
擊萬年路中央分隔島之等節,自難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管理
之路段破損所造成。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車輛毀損
之損害,即與被告就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或未設置警告
標誌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車損、交通
費等財產上損害及因受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是其請求被告給付5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車禍與被告對於萬年路設置有缺
失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損害額之相關主張
及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再逐一論列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