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7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751號
原   告  張美靜
訴訟代理人  陳景庸
被   告  王縉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並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兩造前因遷讓房屋成立調解(本院一○一年度北簡移調字
第一一三號),惟被告屆期並未自行遷出並點交房屋予原告
,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五日執行返還房屋,原告始取回房屋。
㈡被告並未依調解內容第二項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七
千元,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即未給付第一期二萬元款項
,故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數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告另有使
用期間未繳費用,包括電費六千一百零五元、管理費六千零
二十五元、水費七百五十七元、逾期返還之相當租金損害金
二萬三千元,共須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6,105
+6,025+757+23,000=35,887),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電費通知及收據影本二
件、財富首都大樓管理費收據影本五件、水費通知單收據影
本一件、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年度北簡移調字第一一三號卷、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七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八百八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
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電費
通知及收據影本二件、財富首都大樓管理費收據影本五件、
水費通知單收據影本一件、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八萬七千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