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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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明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三行所載「竟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9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第七行所載「經醫救
治,並測得」應補充為「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0時08分為
警測得」。
二、爰審酌被告劉明雄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形成危害,飲酒後不應騎乘機車為政府一再
宣導之事,竟無視法律規定之誡命,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安全,於飲酒後已達酒醉程度,仍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後座搭載乘客 劉俊味 ,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
騎車摔倒,被告本身受有頭皮撕裂傷、疑腦震盪等傷害,並
造成後座乘客劉俊味亦受有傷害,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0.87MG/L,數值不低,惟念其於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小,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
態度亦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非高,職業為工人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