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詹芬蘭
訴訟代理人  高峻皓
被   告  黃詠涵 (原名 黃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位於○○區○○段○○段○○○○○○○○○○號,屋
齡35年之五層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共有七戶,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一樓住戶。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頂樓
防水層因年久失修而破損,致5樓住處屋頂有滲水及漏水情
形發生,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請廠商估價,並於同
年7月底施工完成,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8,000元。系
爭建物全部所有權人持有建物面積共為805.29平方公尺,被
告持有建物面積為85.39平方公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遂請求被告共同負擔修繕費用共29,47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原告於101年10月5日申請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協調無結
果,並同年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亦未獲回應,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提
出照片四張、台北安和郵局存證信函001890號○○○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估價單、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得心證的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證據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事實。按公寓大廈之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系爭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原告為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建物之頂樓屋頂,為系爭建物整體
結構體之部分,係屬共用部分,該屋頂之防水層破損而漏水
,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依其應有比例分擔之。原告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僱工修繕,並墊支修繕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依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表:
被告持有建物面積85.39平方公尺/全部所有權人持有建物面積
805.29平方公尺X278,000(總費用)=29,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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