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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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陳雅亭
鄭良泰
許善喬
沈沛辰
邱淑綿
陳悅綾
林清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被 告 林炎崑
林王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再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炎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452⑴部分、面積三點七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五
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53⑴部分、面積三六點八八平方公尺暨
被告林炎崑、林王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810⑴部分、面積二0點二八平方公尺之範圍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炎崑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林王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雅亭、鄭良泰、許善喬、沈沛辰、邱淑綿、陳悅綾、
林清權分別為坐落臺南市○○區○○段455、456、457、458
、459、460、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與被告林
炎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被告
林炎崑、林王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均分割自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分割明
細如附表所示。於分割後中軍段453地號土地雖編為計劃道
路,惟尚未經政府徵收,未開闢為道路使用,原告等所有土
地於分割後遂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無法通行至附近公
路即臺南市○○區○○街,而成為袋地。
㈡原告所有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親戚 林清田 等,原係通行
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以達上崙街,嗣於民國79年間與建商在
原告等所有上開土地上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巷○○○○○○○○○○○○○○○號等七棟房屋,原告分別買受上
開房地後,繼續通行系爭被告所有土地至上崙街,至今已逾
20年。詎被告林炎崑竟於100年7月在其所有土地上放置障礙
物,阻礙原告通行,經原告抗議後,被告林炎崑曾一度移除
,惟於101年8月又在其所有土地上留設僅一人得以通行之缺
口,再次堆置鐵籠、原木塊等,妨害原告通行,並故意阻塞
排水溝,嚴重危害社區公共安全。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89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除經由被告所有土地可通行至上崙街外,並無其他
通道可通行至公路,而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係因與被告所有土地分割後所造成。被告林炎崑卻於原告通
行20年後,以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並阻塞排水溝,原告自
得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
㈣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參照)。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上之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
而現代居家生活,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甚為普通,故民
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就一般上有建物而為住宅
用途之土地,自應以汽車得否通行為衡量是否達其土地得為
通常使用之標準,如此始能使得都市建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社
會經濟效用。依原告所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供原告
住宅用途而言,系爭被告所有土地上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留取
三公尺(起訴時原主張四公尺寬),方得使原告所有土地為
通常之使用。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林炎崑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52⑴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同段45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53⑴部分,面積36.88平方公尺及被告
林炎崑、林王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810⑴部分,面積20.2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不得豎立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
並不得阻塞排水設施。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炎崑部分:同意原告使用,但原告必須照市價購買或
給付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王灶部分:同意原告使用,但希望原告價購或給付租
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所有
人之袋地通行權。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
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455、456、457、458、
459、460、464地號等七筆土地分別屬原告陳雅亭等七人所
有,而坐落同段452、453地號土地屬被告林炎崑所有,另同
段810地號土地則屬被告二人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林炎崑前曾在其所有
土地上放置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乙節,亦經提出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現場照片為證,可見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通
行權確有爭執,原告提起本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㈢又原告等所有七筆土地四周自南側逆時鐘方向依序為同段46
2、461、463、465、467、481、454、453、452地號等土地
所圍繞,原告等人僅得自坐落渠等所有土地北側已鋪設柏油
路面之454地號土地,連接西南側被告等所有之452、453、8
10地號土地,通達南面之上崙街,且被告 林炎昆 所有452地
號土地西北角仍置有一鐵架,內放枕木等情,除據原告提出
地籍圖謄本及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堪認
原告主張渠等所有七筆土地確屬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上開
三筆土地之必要。
㈣再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
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渠等所有七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
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明細如附表所
示),業經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可證,
堪認屬實,依據前揭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等人僅得通
行他分割人即被告二人所有土地。而附圖所示編號452⑴、
453⑴、810⑴部分三公尺寬範圍內土地,原即供作原告等人
通行至臺南市○○區○○街使用,則原告主張通行該部分土
地,確屬通行所必要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告
抗辯原告應給付租金或向其購買土地,惟原告等人係依前揭
民法第789條之規定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本無須支付償金,
且法無明文規定原告必須出價購買被告所有該範圍之土地,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不得強令原告向被告購買土地,被告
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林炎崑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52⑴部分,面積3.73平方
公尺、同段4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53⑴部分,面積36.88
平方公尺及被告林炎崑、林王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10⑴部分,面積20.28平方公尺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本件原告就被
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既經判決確認如上,被告自有容
忍原告等人通行之義務,並不得有任何豎立障礙物或其他妨
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此為判決之當然效果,本無庸於判決
主文諭知,是原告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等不得有任何豎立
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應屬贅敘,爰不另
為駁回之諭知。又「人工排水權」(民法第779條參照)雖
亦涉土地相鄰關係,然與鄰地通行權之法律依據究竟有別,
本件原告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不得阻塞排水設施」,惟
並未陳明具體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其遽為此部分請求,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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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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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增加│
││中軍段452-1地號→分割增加│
│││上崙子段549-26地號│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增加│(重測為中軍段455地號)│
│(重測後為中軍段452地號土地)│上崙子段549-2地號─→││
│││→分割增加│
││→分割增加│上崙子段549-25地號│
││上崙子段549-3地號│(重測為中軍段456地號)│
││││
││→分割增加│→分割增加│
││上崙子段549-13地號│上崙子段549-24地號│
│││(重測為中軍段457地號)│
││→分割增加││
││上崙子段549-14地號│→分割增加│
││(重測為中軍段453地號)│上崙子段549-23地號│
│││(重測為中軍段458地號)│
│→分割增加││
│上崙子段549-15地號│→分割增加│
│(重測為中軍段810地號)│上崙子段549-22地號│
││(重測為中軍段459地號)│
│││
││→分割增加│
││上崙子段549-21地號│
││(重測為中軍段460地號)│
│││
││→分割增加│
││上崙子段549-20地號│
│││
││→分割增加│
││上崙子段549-19地號──→分割增加│
││上崙子段549-30地號│
│→分割增加(重測為中軍段464地號)│
│上崙子段549-1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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