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幸福兄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安
訴訟代理人 楊仲仁
被 告 田蒲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440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6,415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286元(含裁判費新台幣4,190元、證人日旅費
新台幣1,09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86,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6,145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86,4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變更乃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2月至6月間向原告購買765,560元之油品,並已
領受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僅支付379,145元,其餘386,415
元之貨款竟遲不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
3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其既已受領全
部買賣標的物,而又無其他之主張,則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
價金之義務,現今被告積欠部分貨款遲不給付,原告催討無
著後,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86,
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出貨皆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原告賣出之油品品質均穩定
。被告向原告反應油品有問題時,原告曾亦派員前往取回該
油品,並完成退貨程序,將該金額扣除。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欠負原告系爭
貨款之事實,惟抗辯原告於101年3、4月交付之油品有凝固
之瑕疵,故請求減少價金。
㈡嗣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答辯如下:
⒈被告有關原告起訴指稱101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11日間所生
油品貨款,經核乃原告公司片面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恐有嚴重出入,礙難單憑一己之言而為給付。
⒉原告公司此前於101年3、4月間所交付「幸福元素烤酥油」
、「心幸福瑪珈琳」、「素幸福西點琳」、「VILLASTER無
水奶油」等商品,經被告送達下游廠商使用後,乃履遭下游
廠商反應品質有異,繼而陸續發生退貨事宜,就此意外情事
,被告亦立即反應,而原告公司亦有派業務 王旗田 於101年
6月8日前來取回有問題之商品,此一情事容傳訊原告公司人
員作證,以證如上實情,且事後自101年8月20日更有寄發律
師函求為處理,以為權益之維護。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
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
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
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遞為民法第354條、360條、364條所
明定。是原告公司居於出賣人之地位面對系爭商品存有瑕疵
乙節,自當勇於面對承擔,但其卻告置之不理,故被告公司
本於法律自得主張求為請求減少其價金,以為抗辯。且在其
未履行瑕疵擔保法律責任之前,並主張同時履行以為權益之
維護。
⒊雙方買賣交易已有持續一段時日,依法原告公司本應核實開
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以為稅賦之扣抵,但原告公司就兩造間從
100年3月21日起至101年7月底止所生共2,476,490元之交易
,此有被告公司整理之交易明細表可證,但原告公司就上開
期間之交易金額卻僅開立近699,560元之發票,至於差額1,7
76,930元之發票則未據開立,導致被告公司產生無法扣抵稅
賦共88,847元之損失,此一部分被告公司併得主張互為抵銷
,更見原告請求之無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
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最高法院
18年度上字第2512號判例揭示甚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
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
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
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
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欠負原告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應
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發票、催告函暨其附件、回執等
件為證,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欠
負原告系爭貨款,其嗣後雖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辯稱:『
被告有關原告起訴指稱101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11日間所生
油品貨款,經核乃原告公司片面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恐有嚴重出入,礙難單憑一己之言而為給付。』,然未經
合法撤銷自認,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自認即生拘束兩造及
法院之效力,本院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既以買賣之油品存在瑕疵
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⑴原告所交付之油品是否存
在瑕疵?⑵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供抵銷?
㈡原告所給付之油品是否存在瑕疵?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354條規定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
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
責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其向原告買受之油品存在瑕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據證人王旗田(即原告公司之業
務副理)於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
「(法官問: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業務副理。(法官問
:被告是否與原告是否常常進行交易購買油品?)是,我是
介入業務部份,就是接受訂單、論定買賣價格部分。(法官
問:被告所述原告公司在101年3-4月份交付的貨品有瑕疵,
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反應?)被告之前確實有跟原告反應,應
該101年5月,被告有反應油品會硬,但是硬在原告公司認為
這屬於正常現象,被告反應後,證人於101年6月8日帶一桶
回公司讓公司來觀察該桶油品的性狀,觀察後原告認為屬正
常現象。101年6月11日證人從被告處載回11桶油品,另外賣
給臺中的客戶,臺中的客戶也認為適用,無異議。證人從被
告處共載回12桶,就是以退貨處理。(法官問:證人剛才所
述是否跟提示應收帳款明細表有何關係?(提示並告以要旨
))就是證人從被告處所載回的12桶油品。當月月結明細表
就把該部分的貨品剔除了。被告處還有其他原告交付的產品
,被告不讓原告公司辦退貨,至於數量,證人不清楚,因為
被告是陸續向原告進貨,所以該部分的產品證人也不清楚係
何時向原告公司進貨的。被告跟原告反應的都是硬的問題,
但是被告的認定跟原告認定是不同的,原告認為是正常的,
證人有跟被告回報是正常的貨品,可能是被告無法接受。從
101年6月後證人就沒有到被告公司去了。被告所講的瑕疵問
題就沒有解決。」等情節,具見原告所舉證人王旗田之上開
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反應油品有瑕疵,惟原告否認
交付之油品有瑕疵,難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油品確實存
在瑕疵,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所交付
之油品確有瑕疵,則被告該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㈢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供抵銷?
被告雖以原告公司就兩造間於100年3月21日起至101年7月底
止間計有2,476,490元之交易,惟原告公司就上開期間之交
易金額卻僅開立近699,560元之統一發票,至於差額1,776,9
30元之統一發票則未據開立,導致被告公司產生無法扣抵稅
賦共88,847元之損失,而主張以此部分為抵銷,惟其該部
分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就該部分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所提其自行整理
之交易明細表,尚難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外,被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予證明,其該部分主張自難信為
真正。另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此經最高法院19
年度上字第1048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揭示甚明,
縱令原告未核實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為真,被告應得請求原
告補開確實之統一發票,惟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核
與被告欠負原告之系爭買賣價金債務,其給付種類顯非相同
,依民法第334之規定及上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得互相抵銷
之列損害,故被告對原告並不具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
被告以此主張抵銷,亦無可採,併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貨款386,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