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48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昱陞
訴訟代理人 林坤仲
被 告 廖國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萬玖仟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日向原告之前手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陽信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清償
,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百分之2.5
計付違約金,但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迄至96年7月3
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42863元,其中本金
2947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又陽信銀行於
96年7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代
墊費用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7月29日在民眾日
報刊登公告,故陽信銀行對被告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且對被告發生效力。嗣經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帳務明細表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及96
年7月29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債權讓與及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2863元,其中本金29473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