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被告林明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
據。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良好,於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情
形層出不窮之狀況下,仍輕易交付自己所申辦的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而詐騙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物之歪風,對社會治安、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造成不小危害,並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則已坦承,被害人 林雅滿 所受損害不輕,被害人 柯人傑 之
被騙款項則已獲得返還,損害已獲得回復,被告亦已與被害
人林雅滿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