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明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被告林明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
據。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尚良好,於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情
形層出不窮之狀況下,仍輕易交付自己所申辦的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而詐騙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物之歪風,對社會治安、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造成不小危害,並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則已坦承,被害人 林雅滿 所受損害不輕,被害人 柯人傑
被騙款項則已獲得返還,損害已獲得回復,被告亦已與被害
人林雅滿達成民事上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
章,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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