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6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66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劉羿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 黃思實 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黃綵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
貳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實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壹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實之遺產費範圍內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其中本金
四萬二千三百十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黃思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
,及其中一萬八千八百元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繼承人黃思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訂約額度為三十萬元,並由黃思實簽立借款契約書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借款人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
㈡黃思實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黃思實
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黃思實對貸款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尚積欠本金四萬二
千三百十七元,計算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十一
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未為清償;對信用卡自九十三年五月十
六日起尚積欠一萬八千八百元及其利息,計算至一百零一八
月二十一日止共計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未依約還款,依雙
方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㈣黃思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為黃思實之遺產
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卡綜合約
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影本一件、計算書影本二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本金請求沒有意見,利息部分超過時效部分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二、 陳述略 稱:被繼承人黃思實死亡後,被告被法院選任為遺產
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原告沒有來表示主張債權,
目前被告還沒有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但公示催告業已期滿
,對原告本金請求沒有意見,利息的部分因超過五年部分不
能計算,所以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無。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十八條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四萬
二千三百十七元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一千
四百七十七元,及其中一萬八千八百元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減縮聲
明為:⑴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實之遺產費範圍內給付
原告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四萬二千三百一
十七元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實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五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其中一萬八千
八百元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影本一件、計算書影本二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一
枚可稽,是就其主張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前所生利息
請求,依前開規定確已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之
利息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黃思實之遺產費範圍內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三百五
十八元,及其中本金四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自一百零一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思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五萬一
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其中一萬八千八百元自一百零一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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