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199號
原 告 張泮香
被 告 張盈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之配偶 黃財發 承作原告裝修案之泥做工程,被告為催
討黃財發工資,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擅自闖
入原告承包工程之工地內(台北市○○路○○○號七樓)將
門反鎖,並將原告眼鏡及手機搶去後毀損,旋即毆打原告,
造成原告受傷,原告沒有搶被告之錄音筆,如果有錄音筆,
不可能拿在手上,被告辯稱其眼鏡壞了,但原告根本沒有看
到被告眼鏡。就此傷害案件刑事告訴之結果,被告雖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續
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否認傷害罪行,但原告有聲請
再議,目前尚無結果。
㈡被告另於原告居處多次張貼大字報書有「我詛咒你外出,被
車撞不得好死,絕子絕孫,法院見!」,並台北市○○路工
地騷擾原告,放話稱:「若不解決,下次見到你要割喉給你
看云云‧‧‧」,復於三處工地內外咆哮及張貼大字報,除
影響工人工作外,並向客戶不實誹謗,影響客戶不給付工程
款,被告因此涉有暴力討債、恐嚇、傷害及誹謗等罪嫌。
㈢兩造間沒有僱傭關係,原告並沒有欠被告工資,被告配偶請
被告來做幾天工作,但算帳應該跟被告配偶算,沒有被告簽
字收據,且即便兩造有僱傭關係,被告也不能打人,被告答
辯稱「請問黃師傅工資何時給」,顯見原告並非積欠被告工
資,原告係積欠被告配偶工資,原告並未如被告答辯所述向
被告嗆聲。
㈣原告為文化大學史學研究所畢業,目前待業中,有工作就去
做,目前沒有收入,沒有存款、股票、房子或車子,因為被
告從中破壞裝修尾款沒收到,致原告清寒度日,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並提出照片七件、黃財發工資
收據影本二件、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醫療收
據影本一件、藥袋影本二件、丙○○陳述書部分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並未傷害、毆打原告,也無毀損原告眼鏡、搶原告手機
情事,被告僅係向原告催討工資,原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份利
用登報廣告徵小工,被告前往應徵,隨即到新北市○○區○
○路○○○號、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工作
,每日工資一千二百元,一期十天,總計積欠被告一萬二千
元,一年多來分文未給,被告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催
討,並拿錄音筆蒐證,原告看見即動手搶被告之錄音筆,拿
圓鍬打被告,兩人互相拉扯,但被告並未傷害原告,亦未毀
損原告眼鏡或搶手機,反而被告眼鏡壞掉,被告並未將原告
反鎖於工地內,當天被告到台北市○○路○○○號七樓向原
告催討工資,原告開公共大門讓被告上七樓屋內,被告並未
擅闖民宅,且當時建物尚未完工,仍在整修中,門並未裝上
,被告無法將門反鎖。
㈡被告否認有向原告說割喉之事,若被告有上述行為,依常情
而言,何以原告竟相距約一年後才提起主張,又為何於提出
刑事傷害告訴時,竟未一併主張,足證上述乃原告無中生有
;原告所提出之大字報照片,被告確實有寫該照片上的內容
,但不是被告親筆寫,當初因為原告說其母親生病,所以被
告才沒有跟丁○○一起對原告提出控告。被告要吃飯,加上
被告配偶黃財發一百年三月份住院開刀須一筆醫療費用,只
要原告拿出九十九年七月份工資帳簿,即可知原告積欠被告
一萬二千元及積欠黃財發五千元,但原告拒不提出。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彭紹賢 、丁○○、乙○○、黃財發,並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三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處分
書影本一件、被告眼鏡毀損照片影本一件及原告親筆書寫字
條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及第七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最初起
訴請求十八萬八千元,其後減縮為請求十八萬元及法定利息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至馬偕醫院驗傷而取得診斷證明書,且被告曾張
貼大字報攻擊原告,書有「我詛咒你外出,被車撞不得好死
,絕子絕孫,法院見!」等字樣,又原告確有積欠被告配偶
工資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
原告是否積欠被告本人工資未給付?㈡原告是否遭被告反鎖
、受被告傷害且情節重大,致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張貼前揭大字報內容,是否恐嚇原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㈣被告是否曾對原告放話「若不解決,下次見到你
要割喉給你看」等語恐嚇原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㈤被告是否向原告客戶不實誹謗,影響客戶不給付工程
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㈥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三、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爭議,證人彭紹賢等四人於一
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證言如下:
㈠證人彭紹賢證稱:「(問:對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工資一事,
所知為何?)我有聽說,實際上原告也有欠我工錢,差壹萬
壹仟肆佰元,我是聽被告說的,我不知道原告有無給被告,
但被告有去做工,這我知道,是去杭州南路,業主我不清楚
,這件事大概快兩年。」、「(問:請問證人原告是否認識
被告?)原告有認識被告,曾經有僱傭關係,曾經一起工作
在杭州南路。」、「(問:你是否介紹被告的先生來工作?
)是。」。
㈡證人乙○○證稱:「(問:對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工資一事,
所知為何?)我不清楚,我房子地震的時候水管裂了,所以
請人修繕,因為牆壁漏水,我只有找原告來做,他找何人做
,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欠工程款我不知道,我錢給原告
。」、「(被告問:我有見過屋主一次)我對被告沒有印象
。兩年前的事。」、「我是託我兒子付錢,跟處理這件事,
我兒子是 張劭祺 。」。
㈢證人丁○○證稱:「(問:對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工資一事,
所知為何?)原告污了我一萬四千四百元,我告原告侵占。
原告有欠被告錢,我陪被告去貼抗議原告的紙,是被告自己
貼,我跟被告去,原告欠我錢,我去蒐證,才知道還有被告
及被告的先生也被他欠錢。別人都是辛苦幫原告工作,錢不
還人家還告。」、「(問:我跟你是否有到景平路工作?)
我有看到被告在景平路二○五號工作,那個老闆我也認識,
我不是跟被告一起工作,但是有看到被告,我去蒐證的時候
看到被告。」、「(問:提示欠我工資的噴漆是否證人噴的
?)不是,我貼的部分法院已經判過。」、「(問:你有與
被告有去松江路?)我沒有去。」。
㈣證人丙○○證稱:「(問:對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工資一事,
所知為何?)我有聽說,但實際上有沒有我不知道。」、「
(問:被告有無去大安路你的地方很多次?)沒有很多次。
」、「工程款是我跟原告的問題,被告有無去阻礙原告,我
並不知道。我見到的時候兩造並沒有同時在、被告並沒有慫
恿或破壞原告名譽被我看到。」、「(問:提示陳述書有沒
有跟法院遞過這些內容?)這是我和原告的訴訟,我給法官
的,我只是照著被告跟我說的內容給法院,但這是他們兩方
的事情與我無關。」、「(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強調原告的
行為模式不是只有欠你錢?)原告不是欠我錢,而是把我請
他進行的工程,做的亂七八糟,後面人又消失,反而告我不
付尾款,所以才把所有的事情跟法院報告,包括他找的工人
去向他索討工資。」、「(問:我是看報紙到杭州南路。我
跟你見面幾次?)只有一兩次。」、「(問:是否只有在馬
路上沒有進屋內?)沒有錯。」、「(問:工人在工作,我
有無去打擾?)沒有。我跟被告碰到面的時候是晚上,已經
沒有人施工。」、「(問:晚上應該在屋內?)被告來找我
,我就到屋外,被告站門口,我想是不是客人,所以就出去
,而且當時門沒有關,其中一次見面我剛好要開門去上班,
碰到被告,就直接在外面談。」。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工作之對價,雖兩造發生爭執,原告亦有
受傷,但原告無法證明遭被告反鎖,且事出有因,難認情節
重大,原告就其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㈠原告於證人彭紹賢作證後承認被告有去做工作,只是認為應
跟被告配偶算(參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依據證人彭紹賢、丁○○之證言,以及原告自
承積欠被告配偶工資未給付等事實,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丁○
○控告原告詐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足信原告屢與他人有
金錢糾紛而欠錢不付,且被告確實有去工作,而原告並未就
此給付該勞務對價,姑不論證人彭紹賢已證明兩造間曾存有
僱傭關係,即便認定僱傭關係不成立(假設語氣),原告平
白無故獲得被告為其工作,亦顯有不當得利,原告確有積欠
被告工作對價。
㈡依據兩造之陳述,兩造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
確實有發生爭執拉扯,然而:⑴原告是否遭被告反鎖一事,
參諸臺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
內容,引述證人甲○○之證言,確有目睹兩造爭執,假設房
門反鎖,證人甲○○能否目睹兩造爭執,顯屬有疑,更何況
被告還抗辯當時建物未完工,門尚未裝上,應認原告就遭被
告反鎖一事,並不能舉證證明;⑵兩造雖有爭執拉扯,但對
於原告之傷勢是否被告所造成,兩造有所爭執,兩造自承刑
案傷害罪部分,被告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中尚未確定,但
不論刑事傷害罪最終是否構成,本院認為原告積欠被告工作
對價不還,實乃兩造爭執發生之原因,即便兩造爭執過程中
被告造成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顯示之損傷、擦傷及輕微瘀
青(假設語氣),而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情形,但
亦無法認定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情節重大」之
要件,故原告就其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六、被告張貼前揭大字報內容並不構成恐嚇,原告復無法證明被
告以割喉等語恐嚇原告,另被告並未對原告客戶為不實毀謗
,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貼大字報書有「我詛咒你外出,被車撞不得
好死,絕子絕孫,法院見!」,並台北市○○路工地對原告
放話稱:「若不解決,下次見到你要割喉給你看」等語,構
成恐嚇云云。惟查:⑴前揭大字報書寫之詛咒內容,並非被
告所能支配、控制,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並不相當(參見臺
灣高檢署一○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八號處分書理由第二
項);⑵被告否認以前揭相關割喉之言語恐嚇原告,原告此
部分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⑶基上,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恐嚇原告,自難認定原告身體、健康因此遭不法侵害
而情節重大之狀況,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原告客戶為不實毀謗云云。惟查:⑴依據
前揭原告客戶證人乙○○之證言,顯示其完全不瞭解兩造間
之爭議,且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足見原告係惡意積欠被告
之工作對價,證人乙○○證言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惡意
毀謗之情事;⑵依據證人丙○○之證言,明白指出「我見到
的時候兩造並沒有同時在、被告並沒有慫恿或破壞原告名譽
被我看到」、「‧‧‧所以才把所有的事情跟法院報告,包
括他找的工人去向他索討工資」,故證人丙○○證言亦無法
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惡意毀謗之情事;⑶基上,無從認定被
告惡意毀謗原告,自難認定原告名譽因此遭不法侵害而情節
重大之狀況,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十八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2,410元
備註:原告已給付前揭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