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楊昆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1年12月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介於光德橋與新仁橋間),
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河堤雜草,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情。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法分則編分為妨害安寧秩序、
善良風俗、公務及侵害個人身體財產等四章,類型繁多、鉅
細靡遺,構成要件與刑事法律屢有競合、重疊,惟社維法第
1條明定立法目的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警
察法第2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可見本法在規範
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
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
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
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揭示此一法治國基本原則。
三、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行為,惟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第三大隊太平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之記
載,則現場既有濃煙、火舌,燃燒面積約2000㎡(屬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見移送機關102年1月10
日函附職務報告),已出動四條水線搶救、聯繫其他分隊支
援,救災過程歷時1、2小時,動員3部車輛、人員15人;且
河堤旁為車道,移送機關亦認足致危害往來車輛之行駛安全
。依此觀之,本件難謂純屬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微違序行為,
已涉嫌危害公共危險之違反刑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警察機關依本法第38條辦理,必待確無一事二罰之疑慮
,本院始有裁處權限。茲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爰依同
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