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黃翊 菘
法定代理人 林芷蕾
被 告 黃詠誼
法定代理人 詹玲 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少豐 即 黃文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少豐即黃文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少豐即黃文平(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
黃少豐即黃文平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黃少豐即
黃文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
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黃少豐即
黃文平已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
繼承開始時,雖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仍應對上開債務在繼
承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聲請書及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
丁○○所不爭執,另被告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受本
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亦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在繼承其被繼承人黃少豐即黃文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於訴訟費用裁定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