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О號
自訴人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自訴人乙○○○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德公司)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用自訴人所有之二L-四五二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每七天繳付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遲未繳付租金,經自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顯有侵占該車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有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自訴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一樓處,與自訴人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書,向自訴人承租二L-四五二號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七百元,每七日應繳交租金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未繳交租金之情事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積欠他人會錢,開計程車營業收入用以還款,無力繳交租金等語。
三、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即刑法所謂侵占罪,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而言,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供稱其因搬家未收到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接獲自訴人所寄第二次存證信函,即與自訴人連絡等語,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丁○○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並無知悉自訴人解除契約仍繼續占有上開車輛之情事,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苟被告有將所承租之車輛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何須於收到自訴人第二次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與自訴人聯繫商談和解事宜?參諸被告已將所積欠的租金全部清償,且續簽租約承租營業小客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業經自訴人代理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且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於所承租之前開車輛並無為不所有之侵占犯意,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