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三、二三二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三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乙○○為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全斗電器行」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明知其財務已陷於周轉困難,並無清償能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以下列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一)乙○○於八十七年以其本人名義參與丁○○所召集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迄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扣除標金繳納會款),每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一樓會首丁○○住處內開標,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上開互助會第一會開標時,乙○○佯以有支付死會會款之能力,而以六千八百元之利息投標,得標後致使丁○○陷於錯誤,交付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共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已扣除乙○○當次應繳納之會款)予乙○○,而乙○○於詐得會款後,僅另繳納六次死會會款(每月應繳納之死會會款為三萬元)共十八萬元後,即未再繳納死會會錢,並避不見面,丁○○始悉受騙,而乙○○藉此方式所詐得款項計七十萬一千六百元。
(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三次以打電話向甲○○訂購音響材料之方式,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陸續將價值分別為一萬五千二百三十元、七千九百五十元、二萬三千三百元,總計達四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之音響材料送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交付予乙○○,而由乙○○簽發同上金額之支票三紙交與甲○○,以清償貨款,詎甲○○屆期分別提示上開三紙支票後,均遭退票,而前往乙○○前開全斗電器行時,發現該處已空無一人,且貨品均遭搬遷一空,甲○○方知受騙。
(三)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向設址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雅光有限公司訂購價值六萬零四百七十九元之電器用品一批,並先簽發面額四萬七千一百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一紙予雅光有限公司以支付部分貨款,並保證其支票信用可靠絕無問題,致雅光有限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電器用品一批交付給乙○○,詎前揭支票經雅光有限公司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上開其餘貨款一萬三千三百七十九元亦分文未獲付款,嗣經雅光有限司前往乙○○開設之全斗電器行查詢,始知業已倒閉,乙○○亦逃逸無蹤,雅光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雅光有限公司、丁○○分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分別由該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事實欄一之(一)至(三)之有關標得以丁○○為會首之互助會之會款共八十八萬一千六百元,而僅繳納死會會款十八萬元,及積欠甲○○貨款四萬六千餘元,另積欠雅光有限公司貨款六萬零四百七十九元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辯稱:伊並非蓄意,伊生意作很多年,是週轉不靈才倒錢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丁○○及雅光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影本)、另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均影本)、估價單影本、互助會明細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自八十六年開始週轉不靈,八十七年初開始跳票,而電器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底倒閉..,訂購的貨已賣掉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用以付款之台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因退票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該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中信銀
(八八)雙字第0一0號函及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七)雙和存字第八八00一四九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早已出現財務週轉困難情形,已無支付之能力,被告猶執意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仍向告訴人甲○○及雅光有限公司訂貨為本件之交易,另於同年三月參加以丁○○為會首之互助會,並於第一次開標即以高達六千八百元之利息參與投標而得標,嗣僅繳納六次死會會款即避而未續付死會會款,其動機誠屬可疑?其主觀上當具有詐欺之意圖,至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一之(一)、(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固未及之,但與已起訴之一之(二)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詐騙電器用品之價值及所詐得之會款數額,惟與告訴人甲○○、雅光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清償甲○○所達成和解之金額及清償雅光有限公司部分金額,此有和解書及協議書在卷可憑,然迄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