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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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不銹鋼板,足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因建物增建致室內通風及採光不良,即拆除其與隔鄰乙○○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共同壁開設窗戶,因此迭與乙○○發生爭執,乙○○乃以不銹鋼板將該窗封起,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四時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該面不銹鋼板以電鋸切割出二道裂縫,損壞該面不銹鋼板,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僱工將告訴人乙○○所架設之不銹鋼板以電鋸割開二道裂縫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不銹鋼板受損之照片六幀卷足資佐憑,雖其辯稱:該壁為被告所有,因告訴人將之封死,為求通風,始將不銹鋼板割開云云,然查,被告擅自開設窗戶處確屬共有壁,且無預留窗戶,此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夫 陳朝枝 所簽訂之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宜蘭縣羅東鎮鄉鎮區地及調查表及建築平面圖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到場勘驗屬實,是被告擅自於共有壁處開設窗戶,告訴人予以封閉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各語,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鄰居關係,非但不和睦相處,反因細故破壞告訴人之器物,情節非輕,惟念其係求改善屋內採光及通風之弊,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又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