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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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對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坐上丙○○所有,置於該處,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徒手於該機車車前之置物處翻取價值物品,惟無竊得何等物品,嗣又因發現車頭上鎖,復以徒手抓住車前霧燈處強力往前拉,及用力扭轉機車龍頭之方式,企圖牽走該部機車,幸因遭路人甲○○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伊所認之乾表妹「 小安 」所有,因當時下雨,機車發不動,伊幫其發動六、七分鐘後,警方隨即趕至現場,惟並無竊取該車之犯意等語。
三、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七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乃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自白既謂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復按舉輕明重之法理,證人之證言亦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若該證言顯有疑義,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未能證明該證言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言,為唯一證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證人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僅憑該證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已有未洽,況且證人甲○○於警訊中初供稱:(問:何時?何地?目擊何情形?)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約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對面,有一男子正坐在一台機車上(重機車GDJ─二六九號),雙手伸至該車前之置物箱在翻找物品,後又將車頭前輪之霧燈試圖拔下,我上前問該男子在幹嘛,該男子稱是他妹妹的,(問:當你趨前盤問時,該男子有無將車移動?及打開車鎖?)沒有,該男子正在轉動龍頭,試圖將鎖破壞 云云 (參見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中供稱:看到他人坐在機車上,身體往前傾,雙手在置物箱內翻東西,翻完後就下車,走向車前要拔下車子的霧燈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他就是翻置物箱,裡面沒有東西,再去拔霧燈,又坐回機車上,並沒有看見他有拆解鎖匙舉動,後來由守望相助員經過,才通知警員來,(問:被告有無扭轉機車車頭?)沒有,(問:警訊時稱被告在扭轉車頭,企圖破壞車鎖?)沒看到他那麼做,沒詳細看就簽名回家睡覺,確實沒有看到他扭轉車鎖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就被告有無扭轉車鎖而為竊盜行為之證言,未見一致,堪否採信,殊屬可疑,況依其所證,被告僅翻動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甚而作勢拔下機車霧燈,如以此舉即推論其有竊取該車之犯意,未免失之過苛,又被告雖就其所辯,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證該車確為其乾妹妹所有,然證人甲○○之證言,既有上述啟人疑竇之處,即非屬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未遂犯行,茲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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