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其需款急用為由,向自訴人甲○○詐稱渠有富星彩色印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星公司)之股權百分之二十二,願以之為質押,並保證必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先返還一百八十萬元,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返還二百萬元云云,而向自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致使自訴人甲○○陷於錯誤,如數將三百八十萬元交付予被告乙○○,詎被告乙○○得款之後,不僅未將股票交付自訴人甲○○,且未於約定之期日返還該款項,經自訴人詢問富星公司,始悉被告乙○○早已將股權另行出售,並無股權存在,至此自訴人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質押借款合約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早已清償向自訴人所借之三百八十萬元,而伊簽質押借款合約書時,確有富星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二,後來因伊之財務有問題,才被富星公司收回,伊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證人富星公司股東 黃程 到庭證稱:富星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成立時,被告也是股東,被告有三萬三千三百股,公司資本額是二千萬,被告的出資額有四百多萬元,所以被告的股份大約是佔公司總額的百分之二十幾,在八十五年一月間,因被告財務有問題,所以被富星公司收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證人黃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庭提之股票交付憑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憑,顯見富星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成立時,被告確為該公司之股東,且持有該公司股份百分之二十二,嗣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富星公司始收回被告之股份,應堪認定,再觀諸被告與自訴人間所簽訂質押借款合約書,該合約書之簽立日期載明為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則被告於簽立該合約書而向自訴人借款當時,其所持有之富星公司股份仍未經收回,即難認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況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經自訴人與被告對帳結果,被告先前即已將該三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向自訴人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益足證被告於嗣後亦有清償借款,自難謂被告有詐欺自訴人之故意。綜情以觀,自不得因被告事後未如期清償所借之款項,遽認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至質押借款合約書影本一份,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之事,究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詐欺之犯行。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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