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柒張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與甲○○(竊盜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與土城市交界處,由乙○○把風,甲○○下手竊取 蔡清龍 所有之EV─二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供甲○○裝於其所持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車)使用。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街口,自綽號「咕咕」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收集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共七張,並於同晚攜帶上開偽造之千元紙幣交由不知情之甲○○,持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作為住宿時付款之用而行使之,經該旅館櫃檯人員發覺係偽鈔後退回,而由乙○○另以真鈔付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一○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車牌0面及偽造之千元紙幣共七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綽號「咕咕」處收受前開偽造之千元紙鈔七張,及曾持交甲○○作為支付香格里拉汽車旅館住宿費用,經該旅館櫃檯人員發現係偽鈔而以真鈔換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車牌係甲○○偷的,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又上開千元偽鈔七張係綽號「咕咕」向伊購買行動電話而交付的,伊並不知道該紙鈔係偽造的云云。惟查,被告與甲○○共同於右開時地,由甲○○下手竊取蔡清龍所有之EV─二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裝於甲○○所持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該車牌0面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車牌係蔡清龍所有而於右開時地遭竊等情,復據被害人蔡清龍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共同竊取車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而偵查中同案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附和其詞,改稱被告當時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尚無可採。次查,被告意圖供行之用,自綽號「咕咕」處收集上開偽造之千元紙鈔,係毫無代價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該偽鈔係「咕咕」向伊購買行動電話所交付的云云,應係臨訟編造之詞,尚非實在,而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伊並不知道被告所持有之千元偽鈔是如何取得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竟亦附和被告之詞,改稱係「咕咕」向被告購買行動電話所交付云云,顯係於本院庭訊前相互勾串之結果,亦無可採。又被告將上開偽鈔持由甲○○支付住宿費用,經旅館櫃檯人員發覺係偽鈔後,隨即以真鈔換回等情,業據被告及甲○○一致供明在卷,苟被告事先確實不知該紙鈔係偽造,衡情應會就紙鈔之真偽與旅館櫃檯人員有所爭執,且被告另尚持有多張偽鈔,竟能立刻以真鈔換回,若謂被告不知紙鈔之真偽,孰能置信﹖況扣案之偽鈔七張,其紙質係一般用紙,與真鈔之特殊用紙完全不同,其紙質及色彩亦與真鈔相差懸殊,一般人以手觸摸,只須稍加留意,即能立即判斷其真偽,被告收受前開偽鈔達七張之多,應無不能發現紙鈔係偽造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並不知道扣案之偽鈔係偽造的云云,應屬事後卸飾之詞,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起訴,惟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被告與甲○○二人間,就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行使偽造紙幣,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紙幣對國家金融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千元紙鈔七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是否犯人所有均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