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SINGAMASCOMPANY(PTE)LTD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小娟
楊貴鳳 林季盈 複代理人 黃秋婷 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戊○○住
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六
庚○○住怡寶開發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辛○○住
被告己○○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六
丁○○住丙○○住吉岩開發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者,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均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等十人之營業所所在地或住所地或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六樓之四或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六,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有公司登記事項卡二件在卷可按,均非屬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
三、雖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七號及同院六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並主張被告等以博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太公司)之事務所(三重市)為債務履行地,且該公司所在地亦為被告戊○○、高怡興業有限公司及怡寶開發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本院有管轄權,且管轄權以國為單位,我國任何法院均有管轄權云云;惟查:
(一)按訴訟繫屬於法院以後,受訴法院應就其管轄權之有無,依職權調查之,為此為法院管權之基本原則,無待規定,藉以貫徹民事訴訟採「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此項職權調查事項之範圍,本諸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原則,當係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範圍,惟並非謂原告一有主張該事實,即當然「依該原告主張之事實」取得管轄權,法院無庸或無權進行任何調查,蓋法院所為之此項審查係就「管轄權」有無之合法程序事項而為之職權調查認定,與起訴合法後實體認定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應屬二事,上開判例意旨即係本此而發,並非否定法院就管轄權之有無,無庸或無權依職權審酌甚明,例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某法院院轄區,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有管轄權,則該法院當然應依職權調查該公司是否確在轄區,而原告自有義務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物以為證明,無須被告抗辯;又如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某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支票付款地有管轄權,則該法院當然應依職權調查該支票上是否有此付款地之記載,而原告亦有義務提出該支票以證明付款地確係在該法院轄區,否則只要原告一「主張」某一不存在之管轄權事實,法院即須受其拘束,無庸調查,則原告只須於起訴時先漫恣主張所有可取得管轄之事實,藉以取得對其應訴較為便利之法院管轄,以改變「以原就被」之原則,嗣訴訟中為實體審理時即不為任何之攻擊防禦,被告即須因此疲於奔命於對其應訴較不利法院,殊屬不公平甚明。是原告引用上開判例依其「主張」之事實,法院即對全部訴訟有管轄權云云,已嫌誤解。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債務履行地,須係因契約涉訟,且當事人於該契約中定有債務清償地者,始得由該約定之履行地法院管轄,此觀條文規定即明,原告提出之證物四中之中文信件雖提及「博太公司」或「博太」,惟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債務履行地為博太公司之所在地台北縣三重市之「約定」,證物四中之信用狀,亦僅載明申請人為設於三重市之博太公司,有該信函附卷可按,核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本院依民事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云云,即無足採。
(三)又原告提出原證四中之信函一件,僅係普通信函之敘述,並未有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之博太公司實施或發生,有該信函存卷可佐,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補提有關侵權行為在轄區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原告亦迄未陳報,是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本院有侵權行為管轄權之說(非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則其僅泛言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云云,洵無足信。
(四)至原告主張管轄權以國為單位,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管轄」章以下之現行法規定不符,且將管轄權與審判權混為一談,殊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中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多所指謫,已表達其不信任感,不宜再將本件移訟該法院,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從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許清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