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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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通緝緝獲後,現正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乙○○在不詳地點,撥打甲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並佯裝其妹之聲音,詐稱因替人擔保而遭人挾持,急需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解決,致甲○○不查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依約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福和橋下附近,將現金十二萬元交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來之乙○○,甲○○嗣與其妹聯絡後,方知受騙。乙○○再承前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乙○○撥打丙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偽稱丙○○之林姓友人,急待籌湊支付地下錢莊之一百二十萬元欠款,致丙○○因擔心其友人之安危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六十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口之咖啡館前,交付騎乘同一機車前來之乙○○十三萬元,丙○○迨向其友人查証後,始知並無此事而為騙局。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認本件與前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之詐欺案件並無關連,本件係其臨時起意而為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與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一致指訴被告乙○○以上揭電話詐欺取財等情節相符,且被告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乙節,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在卷可按,證人即被告之妻 邱月娥 復於警訊時證陳該部機車均是被告自行使用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據。又被告自承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核與前揭判刑確定之詐欺案件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既判力所不及,附予敘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經本院遍閱全卷所附之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可資證明被告與另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故公訴人指訴被告夥同年籍不詳之人共犯上開犯行乙節,應有未洽,附予敘明。末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款項之金額,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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