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一女,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俊瑋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可稽。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本件並經證人游俊瑋即兩造之次子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通知又未到庭爭執,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邱景芬~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