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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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八十九年羅簡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記載,以被告為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適是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上訴人分期付款購買之車輛目的系供載運工程材料之用,本即具有流動性,上訴人將該車駛往工地使用應屬於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將汽車駛往位於○○鎮○○路之工地亦屬合理使用範圍;而上訴人確有繳納期款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方未繳納亦足徵上訴人欠缺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
三、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而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對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係即成犯,行為人之未經同意遷移或擅自出賣等之行為一完成,犯罪即屬成立。查上訴人對於本件附條件買賣之車輛,於期款尚未繳清前,即將汽車駛離約定場所(宜蘭縣○○鎮○○路五十四之二號),且未以書面通知債權人裕融公司,其分期款項停止繳納後,並未向裕融公司洽商剩餘款項清償事宜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債權人裕融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訴人與債權人裕融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十七條規定:「本契約書所載乙方之住所(營業所)為標的物放置地點及約定受領處所,如有變更,應以書面告知甲方」之意旨,本件上訴人之遷移買賣標的物並未善盡將遷移事實通知裕融公司之義務,其未經裕融公司之同意而擅自遷移約定處所,依首開說明即構成犯罪,而本件契約既未約定除宜蘭縣○○鎮○○路五十四之二號以外之合理使用範圍,上訴人未得債權人之同意,自不得任意擴大解釋使用範圍,是其將將汽車遷離約定場所,即不具有合法性。且上訴人未繳清分期價款,亦未向裕融公司聯絡、洽商剩餘款項清償事宜,即將標的物遷移約定處所,致債權人求償無門,自係圖免繳納餘款之利益,上訴人徒以曾經繳納頭期款及部分分期價款為理由,認其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係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上訴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據以論罪,諭知被告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文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 羅簡 字第 13 號(89.01.06)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4 號判決(89.05.2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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