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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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 瑪莉 」貳部(含IC板貳塊)、「超九水果盤」肆部(含IC板肆塊)、「彈珠快手麻將台」貳部(含IC版貳塊)、代幣壹佰伍拾枚、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甲○○與綽號「 小高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起,迄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分許止,由「小高」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二部(含IC板二塊)、「超九水果盤」四部(含IC板四塊)、「彈珠快手麻將台」二部(含IC版二塊,起訴書誤載為:「彈珠決手五部」)、及代幣,寄放擺設於由 廖麗 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全日客超商」店內,連續與出入該店之不特定顧客對賭財物。其對賭方式為,顧客如欲與賭博性電動機具對賭財物,須先以每新臺幣(下同)十元兌換代幣一枚之計算方法,向甲○○兌換代幣,再由賭客將代幣投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內開分(「彈珠麻將台」為一枚一分、「小瑪莉」為一枚五分、「超九水果盤」為一枚五十分),並以分數押注,如押中,得以累積積分每一分(「彈珠麻將台」)或五十分(「超九水果盤」)兌換代幣一枚,若客人不欲再繼續賭博時,得以代幣一枚兌換現金十元之方式,取得賭金;「小瑪莉」部分則由機具內直接依分數比例退幣。客人如未押中,則賭資全歸甲○○、「小高」所有,甲○○與「小高」之間,則以四、五之比例分帳。迨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分許,適有客人 林寶桐 、 張志賓 、 高永添 、 劉士平 在上址賭玩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時,經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尚在插電營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二部(含IC板二塊)、「超九水果盤」四部(含IC板四塊)、「彈珠快手麻將台」二部(含IC版二塊)、及在機具內之代幣共計一百五十枚、賭資三千二百元。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同意「小高」之人寄放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於上址,並與「小高」約定四、五比例分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並有電動機具「小瑪莉」二部(含IC板二塊)、「超九水果盤」四部(含IC板四塊)、「彈珠快手麻將台」二部(含IC版二塊)、代幣一百五十枚、現金三千二百元扣案,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是純娛樂,不能用積分換物品或現金云云。然查在上址賭玩上揭機具之客人得以累積積分以比例兌換代幣,若不欲再繼續賭博時,得以代幣一枚兌換現金十元之方式,取得賭金等情,為在現場同為警查獲之證人張志賓、高永添、劉士平於警訊中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顯見現場確有利用上開機具對賭財物之情事存在,被告所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與「小高」間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利用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人對賭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上揭營業處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計八部,犯後未坦承之態度,及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二部(含IC板二塊)、超九水果盤四部(含IC板四塊)、「彈珠快手麻將台」二部(含IC版二塊)、代幣一百五十枚、賭資三千二百元,分別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