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八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受聘於被告所出資之中醫診所(建興中醫診所),擔任該診所名義負責人(因被告不具中醫師資格)。雙方約定:原告實際僅為診所主治醫師,有關診所對內、對外費用,應由資方(即被告)負擔,包括診所的宣傳費用,診所人員薪資,以及成立建興中醫診所為健保單位,診所內部人員的建保費,以及違規廣告遭罰款的費用,全部都由資方負擔。因診所申報所得稅後,約二年後,稽徵單位才會核定稅款金額,所以健保撥款專戶的戶頭,每月健保局撥款時,資方僅能動用其中九成,另一成充當預備納稅金,不得動用,需得每月保留健保局撥款額的一成,直到二年後資方繳清該年度稅金,若有餘額,始可動用:::。另建興中醫診所雖另有一名股東,但其從不管事,因為診所真正的老闆是被告,每次診所應徵員工,都是被告親自面試錄用,故被告始為真正老闆。
(二)詎原告於離職後(離職後,被告改覓 周成清 為名義負責人),至健保局要求註銷以本人名義登記為建興中醫診所負責人的名稱,結果經健保局查核方知,建興中醫診所自成立後至斯時,共十九個月,實際繳納健保費部分,僅數月而已,積欠健保費用達八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因時日久遠並遭科罰二千四百八十元及八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合計十七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又該筆健保費用,在員工發薪時,早如數扣除,被告竟未向健保局給付,經告知被告繳納,竟不獲置理,原告為註銷登記名義,只得籌措款項繳清,並註銷登記名義。
(三)嗣原告竟又接獲北區國稅局對原告追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通知,原告始知被告竟未依約代納稅款,經屢催索被告請於期限內補納稅金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罰鍰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均未獲置理,原告亦無力支付,合計稅金及罰鍰共計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未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九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八元,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受僱於訴外人 楊仁川 ,並為其出面管理建興中醫診所,當時建興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為楊仁川,此部分可由建興中醫診所之出資人為楊仁川並非被告可得知。建興中醫診所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百五十五號,當時租金乃由楊仁川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雙園辦事處之支票交給屋主,兩造及員工薪水,亦均由楊仁川按月撥付安泰商業銀行直接轉帳到兩造及員工帳戶,診所之收入及支出並未經過被告的手,只有楊仁川可撥款,印章亦由楊仁川保管。即本件既非被告聘僱原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受聘於被告所出資之中醫診所(建興中醫診所,另尚有一股東,但其從不管事,因為診所真正的老闆是被告,每次診所應徵員工,都是被告親自面試錄用,故被告始為真正老闆),擔任該診所名義負責人,依約伊僅為名義負責人,有關診所對內、對外費用均應由資方負擔。詎被告僅繳納部分健保費,亦未依約申報綜合所得稅,致原告為註銷登記名義時,尚代墊健保費及罰鍰共十七萬二千二百零八元。另於離職後又接獲北區國稅局對原告追繳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通知,命原告補納稅金三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及罰鍰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元,合計七十五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原告無力繳付,現仍遭催討中。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診所負責人,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楊仁川,診所之資金亦由楊仁川管收,伊僅受託管理診所行政事務,並向楊仁川支薪,故無庸負責等情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七年三月間受僱於被告出資之建興中醫診所一節,業據提出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所簽訂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內容之真正固未有爭執,可信為真。惟另以:伊僅代表建興中醫診所實際負責人楊仁川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非締約名義人,亦非實際出資人,原告對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觀諸系爭契約書甲方部分當事人記載為「建興中醫診所:由乙○○等合資」(首行)「建興中醫診所資方代表:乙○○」(末段署名)。依其形式,系爭契約之一造當事人固為原告,另造則應為被告等合夥人,即被告所辯:伊非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締約等語,並非空言。況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書為原告所書;被告於閱畢後簽名一節,未有爭執;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告知建興中醫診所為被告等人合資,故甲方當事人欄部分,係載為「乙○○等合資」,更可見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係以「合夥」為契約當事人,而非被告個人。參以,原告於委託律師發函催款時,受文者載為「建興中醫診所,乙○○君、楊仁川君」;說明第二項則載為「緣建興中醫診所係由乙○○等合資開設:::」,有律師函一紙在卷可稽。經本院調查審酌之結果,不問建興中醫診所實際出資人是否為楊仁川?楊仁川與被告之出資比例各何若?被告是否未為金錢出資(或僅以勞力代之)?診所行政管理是否均由被告擔任?楊仁川是否掌理診所所有財務?,均屬合夥契約內部之約定事宜,而與原告無涉。即被告與楊仁川間之合夥出資情形及合夥事務分配,對外均無阻該「合夥」團體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則被告所辯:伊個人非契約當事人等情,應屬有據。綜上所述,被告個人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逕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零五百八十八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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