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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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六次竊盜罪,最後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九月十七日確定,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七一七號處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 李祖利 所有牌照FUD-0四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已騎乘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巷○○○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錀匙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祖利於警訊中所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貪圖代步便利,即竊取他人之機車,且未能思安份守己,屢犯不改,以及念其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一再表明不會再犯,態度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屢犯竊盜罪,並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足徵其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不知改過遷善,品性惡劣,徒以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酌以量處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惟查,被告固曾於七十四年三月、七十七年十二月、八十一年二月、八十三年三月及八十五年三月各犯一次竊盜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一年二月、一年四月、八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但前開竊盜犯罪發生之時間在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間,已經法院依法論處罪刑並施以刑罰處遇,自不宜於本案科刑時對前開五次之竊盜犯行再重複予以評價,據以論被告於犯本件竊盜罪時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再查被告本案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鑰匙竊取機車一輛,其惡性亦非屬重大,是本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彰刑罰制裁之目的,尚難以被告犯本件一次竊盜犯行即謂被告目前係有犯竊盜之習慣,而遽認有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是無庸令被告強制工作,附予敘明。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