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自任會首,對外招募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正,告訴人乙○○○以 張珠如 名義參加一會,並按期支付會款予被告,又告訴人因子女於美國就學,告訴人必須來回居住兩地,被告竟趁機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冒用告訴人名義,以四千元利息之標金投標,標得會款六十九萬六千元,嗣經告訴人發現,被告又藉口不願將前開不法取得之會款給付告訴人,使告訴人財產遭受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欺罔之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遽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互助會單影本一件,及自訴人並未如數取得互助會款,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自訴人名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標得會款,而未將互助會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元(即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該次得標會款六十九萬六千元減剩餘十一次會期之死會款二十二萬元)給付自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在八十七年三月要去美國前,有寄會款五萬三千元在伊這邊,伊幫自訴人繳了三次的會款,繳到七月份就不夠了,她有說這些錢若不夠繳時,叫伊以四千元幫她標起來,所以伊在七月五日幫她以四千元標起來,自訴人在八十八年一月有打電話問 伊有 無標到,伊有跟她說在八十七年七月就幫她標下會來,但後來伊週轉有困難,伊就先拿去用了,自訴人回來後伊也有開支票給她,伊跟她說有困難,讓伊先週轉,她本來有同意,但她後來又來告伊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乙○○○於參加本件自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之互助會期間,因必須往返美國、臺灣兩地,其按月所應繳納之互助會款,除由自己親自按月繳納外,八十六年六月至八月共三期之互助會款,則係由自訴人之配偶 葛運通 代為繳納,另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三月共六期之互助會款,則由自訴人離台前所寄放之五萬元扣繳三期外,再先由告訴人按月代墊了三期共四萬七千元,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回臺灣後,交付被告甲○○○十萬元,除清償被告前揭代墊之四萬七千元外,剩餘五萬三千元,則仍寄放於被告處,以供被告按月扣繳互助會款,惟僅足扣繳至八十七年六月當期等情,業據自訴人於補充自訴理由狀內陳明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及被告立具之明細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知自訴人於去美期間之互助會款,除由其所寄放於被告處之款項先行扣繳,或由自訴人在台之配偶葛運通代為繳納外,均係由被告代為墊付,待自訴人回台再為結清,足徵被告與自訴人間彼此有相當的熟識程度,交情匪淺,並互為信任,則被告所辯稱係受自訴人口頭囑託,才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幫自訴人以四千元得標互助會款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二)又自訴人乙○○○雖質疑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其寄存款已不足繳付當期互助會款時,被告甲○○○大可通知自訴人配偶葛運通代為繳納互助會款,自訴人何須囑付被告標會云云,惟被告辯稱:自訴人先生先前曾代自訴人繳過互助會款,之後他們二人就吵架,自訴人就說以後不要向他先生拿錢等語,而證人即自訴人配偶葛運通則到庭證稱:伊有代繳過互助會款,代繳會款後伊沒有跟甲○○○說過不幫乙○○○代繳會款,但伊有跟伊太太說過這很麻煩,因為伊很忙,而且伊不了解互助會的情形,但伊沒有拒絕代繳會款等語,足徵被告確曾自自訴人處得知自訴人之配偶葛運通對於代繳互助會款之事,有所微詞,則被告所辯稱自訴人告知以後不要向葛運通拿錢等語,亦非無可能。
(三)再者,自訴人乙○○○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離台前所寄存於被告處之五萬三千元,僅足扣繳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之該期互助會款,卻遲至八十八年初始打電話詢問被告互助會款情形等情,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則自訴人對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共七期之互助會款,究應如何繳納,竟不加聞問,即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所辯稱自訴人曾囑付代為標會乙節,應堪採信。
五、綜情以觀,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情事,即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有事後延欠不還互助會款之情事,惟仍屬民事糾葛,而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依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難認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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