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LLEST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BALLESTEROSABRAHAMMACARAEG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BALLESTEROSABRAHMMACARAGE」更正為「BALLESTERO
SABRAHAMMACARAEG」外,其餘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送醫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
(三)被告酒後駕車擦撞案外人 許忠水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證人許忠水於警詢時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
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六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酒後與案外人許忠水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以及被告經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足見被告酒後駕駛車輛之行車控制力,確已減弱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堪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