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乙○○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業經原告聲請裁定拍賣被告丁○○提供之擔保物後受償部分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共二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七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因被告丁○○未按期繳息,業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提供之擔保物後,受償部分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九三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閱無誤,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