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二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經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六四毫克,已超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參之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足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尚能安全駕駛乙節,顯不足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七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迄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此有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吾愛吾家養護中心函各一紙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上開情事、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