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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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 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穆顯雄 之子,緣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其父穆顯雄曾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衝突,遂帶領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一同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找甲○○理論,詎乙○○與綽號「阿力」之男子到達上址後,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皮瘀青及頭皮下水腫等傷害。嗣乙○○見 蕭汝 專進入守衛室,欲打電話報警,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尾隨 蕭汝專 進入守衛室,將電話線扯斷,損壞電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黃進來 、蕭汝專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二九、二五頁、偵查卷第十、十一頁)而告訴人甲○○受有上揭傷害,並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三一頁)、照片六張(見警卷第三四、三五、偵查卷第
二十、二一頁)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二十八張(偵卷第二五至三四頁)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正犯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五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與綽號「阿力」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其父親酒後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不分青紅皂白,即與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皮瘀青及頭皮下水腫等傷害,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