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粉紅色手提購物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幼為瘖啞人,與乙○○為姊妹關係;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搶奪、加重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與十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尚未執行完畢(搶奪罪有期徒刑十月與竊盜罪有期徒刑六月,已先執行一年二月,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甲○○提供其所有之二件購物袋,由二人各攜帶一件購物袋,佯裝購買服飾,利用店內客人眾多,乙○○以身體擋住他人視線把風,甲○○著手行竊方式,二人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夜間九時許,進入台南縣○里鎮○○路○○○號「紅牛村服飾店」,由甲○○竊取該店所有一件牛仔裙置於購物袋內得手後,甲○○與 黃美花 二人先後走出「紅牛村服飾店」;再於同日夜間九時十分許與夜間九時二十分許,先後○○里鎮○○街○○○號「時尚色彩精品店○○○鎮○○街二三三之一號「TEE服飾店」,由甲○○竊取「時尚色彩精品店」內丁○○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七十五元之D.P.CLUB襪子三雙與「TEE服飾店」所有價值一千三百四十八元之黑色長褲一件、藍色上衣一件、米色上衣三件與黑色運動外套一件,置入其所攜帶購物袋後,二人均未經結帳即走出「時尚色彩精品店」與「TEE服飾店」外,甲○○再將竊得上開黑色長褲、藍色上衣與米色上衣交付黃美花置入所攜帶之粉紅色手提購物袋內,乙○○並將甲○○竊得之黑色運動外套穿著上身,迄同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二人○○○鎮○○路與和平街口時,適為 江乾台 在「紅牛村服飾店」外發見甲○○、乙○○形跡可疑,而與「紅牛村服飾店」店員 方琬君 趕至該處逮捕乙○○,並即時報警在乙○○所攜帶之粉紅色手提購物袋內與身上起出上開黑色長褲、藍色上衣、米色上衣與黑色運動外套等物,且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粉紅色手提購物袋一只,甲○○則將竊得之上開牛仔裙一件丟棄在地而乘隙逃逸。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乾台、被害人方琬君、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指述相符,並有被竊衣物之照片四張、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附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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