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郭福興 國民身份證上被告「甲○○」之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仍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民治夜市某處,拾獲郭福興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取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後,因其另案遭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旋即將自己之相片換貼在郭福興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該張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郭福興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嘉義市○○路○○○號大廳逮捕後,甲○○為掩飾其身份,即持上開變之國身分證供警查驗而行使之,惟遭警方識破而當場起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而郭福興於九十一年間遺失上開國民身分證一枚,亦經證人郭福興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被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罪行,惟遭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變造郭福興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