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身著前方胸口印有英文字母「R0C.WEAR」之黑色短袖上衣,駕駛父親 黃金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南縣新營市○○路九之三號前,乘前方甲○○駕駛腳踏車不備之際,自腳踏車右側,搶奪甲○○置於腳踏車前菜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黃色小錢包一只、現金新臺幣二千三百元、農民銀行提款卡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枚、包有一百六十八元之紅包一個、鑰匙一串),得手後,即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信用卡、提款卡、皮包及鑰匙則棄於不明處所。嗣經甲○○將機車車牌號碼記下報警,經警調閱前開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帶,確認黃金聰為機車所有人,並由黃金聰確認錄影帶之機車騎士為乙○○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至黃金聰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住處,經黃金聰同意後,在其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一樓浴室內,扣得乙○○之前所著、胸口印有英文字母「R0C.WEAR」之黑色短袖上衣一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並經檢察官同意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被告乙○○駕駛機車搶奪告訴人置於腳踏車前方菜籃之皮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就其於不及防備之際遭人搶奪皮包之過程供述綦詳(參見警詢筆錄第一頁至第六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具結後,當庭指認被告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並有被告搶奪財物時所著前方胸口印有英文字母「R0C.WEAR」之黑色短袖上衣一件扣案為憑,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九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二五頁至第四五頁),從而,被告之自白經核確與事實相符,其所為搶奪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對婦女行搶財物,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懼,嚴重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惟其犯罪手段係將搶奪置於車籃內之財物,與時下一般直接強將婦女掛於身上之皮包取走不同,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得不高及犯罪後自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扣案被告所有之黑色短袖上衣一件,雖係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物,惟上開衣物僅係被告日常穿著所用、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認被告為防止本件犯罪遭人發現而特別穿著之憑信證據,難認該黑色短袖上衣與本件搶奪犯行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