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許欣怡 、證人 郭泰宏 於警詢中之陳訴。
㈢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七幀。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業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揆諸本件係因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發生肇事車禍,從而被告因酒力影響其對車輛之操控能力一情,應可認定,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應無疑義。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肇事,且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影響公共安全至鉅,但被告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