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五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初某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在臺南市精忠三村一二六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強制戒治期滿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十一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不斷然戒癮、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