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是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期滿(公訴人誤繕為: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一年,嗣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戒治期滿等語),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台北市○○○路○段某公寓五樓及台南縣○○鄉○○村○○○街○○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採集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擷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是於九十年一月十六七日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期滿,並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供承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回溯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止,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乃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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