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付款能力,竟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起,以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內標制,會員及會首共計二十八人)之方法施詐,其入會後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標取會款,告訴人乙○○不疑有詐,遂交付該其會款三十四萬五千元予丙○○,丙○○則簽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到期、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交由告訴人乙○○以資搪塞,詎被告丙○○嗣後僅繳納一、二期死會會款即不再繳納,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偵、審中之供述及前開本票與互助會單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參加右述互助會並標得該會款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被倒了很多錢後才沒有繼續繳納會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期日到庭指述:「被告參加我互助會,第五會就得標了,後來交了一、二次死會就不再來了‧‧‧(後略)」。亦即,被告乃於參加互助會數月後始標得會金,並於標得會金後尚有繳納死會會款。苟被告自始即欲詐欺互助會金而施用詐術佯稱參加互助會,則渠在入會後即可儘快標取會金並逃逸無蹤,應無依約繳納數期會款後始標會之理,顯見被告於參加該會之初並無詐欺之意圖。參諸渠在得標後復繼續繳納一、二期死會會款,而非逕行捲款潛逃,堪認被告於標得該期會款後,仍有繼續交付會款之意願,而非蓄意詐欺。另觀諸被告提出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共十七紙,其發票日期亦大多為被告標得前開會金之後,且金額遠逾前開互助會金金額,是被告所辯渠係因被倒了很多錢後才沒有繼續繳納會款等語應非虛構。
(二)民間互助會之功能,本在予會員財務窘迫時應急之管道,各會員、會首對於他人支付不能之狀態亦應擔負其經濟風險。本案被告縱向告訴人標得前開互助會金,惟此僅係其基於參加互助會之標會權利行使,要難謂詐術之施用;告訴人交付被告互助會款,亦係本於合會契約,因被告合法標得該期會款而必須交付之,並非陷於錯誤之狀態中交付財物。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或告訴人有何因其詐術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之情事,自不得遽以詐欺取財刑責相繩。本案純屬被告事後未依合會契約給付死會會錢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之刑責無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