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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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五月十六日四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在臺南縣學甲鎮中洲四六五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另涉竊盜罪嫌,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查獲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得其同意採擷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煙)南市衛驗字第九三○四八三號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乙○惟正93毒偵001782字第52593號函,所附0000000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涉嫌毒品案尿液編號與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明斯旨綦詳,足徵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院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非佳,且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其顯然深陷毒癮難以自拔,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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