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經本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二0六五號定應執行之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
(二)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九幀附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之成立,若果至肇事,亦足徵其成立該罪。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經查,本件被告於酒醉駕駛肇事後,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三0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一‧五毫克(見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已超出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且被告亦自承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另參之被告於警查獲時,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多話等情,又送醫時,有昏迷不醒、神智不清等情(見卷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益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駕車之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綜上所陳,被告之行車操控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是以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前因詐欺等案,經本院八十九年聲字第二0六五號定應執行之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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