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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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存於扣案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及台南縣歸仁鄉文化中心籃球場附近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街○段○○○號前,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有嗎啡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作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二次因施用毒品,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存於扣案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