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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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述「甲○○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本件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固不否認上開帳戶為其親自開設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底或八月間在臺南市○○街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劉立華 指訴甚詳(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四四五號刑案偵查卷第一頁),並有被告大眾銀行東台南分行申請開戶資料、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前開帳號儲戶交易明細表(參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一五五號刑案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七頁),而被告遺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竟未向警報案,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卷(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十二頁),審酌存摺及提款卡均為涉及個人財產,且關係甚大,竟未報案或採取其他如凍結存款等措施,任由該帳號繼續使用,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辯稱遺失云云,顯無所憑。況現今社會上,常有不法之徒,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經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傳播,而成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一般人應知悉開戶後之存摺、提款卡應自行妥善保管,以避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之用,又若遺失上開物品,為免遭利用,均會至警察機關報案,而被告係年近三十五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竟將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供不認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其所出售之帳戶係供他人犯罪之用應已有預見,而被告於有預見情形下,仍主動提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詐取被害人劉立華新臺幣九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不詳姓名之人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