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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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於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於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月上午八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關廟鄉埤頭村七○之二號住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經警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號前另案緝獲,並經甲○○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A1─99號)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日(畑)南市衛檢字第930838號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頁四至第頁六)。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六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刑案資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綜上所查,被告於觀察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