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暨移毒偵字第二○八九、二六七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貳只(合計淨重:貳點玖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柒包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貳只(合計淨重:貳點玖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臺中市○○路加油站廁所及臺中市○○路友人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日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置於吸食器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施用頻率不定。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六月二日、七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為警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七包及疑似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只(合計淨重:二點九九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二八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四、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各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提起公訴,及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追加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起訴成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實,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所犯右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經檢察官
起訴後猶施用毒品不輟,致再為警查獲移送併案,顯見毒癮非淺,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依傳喚主動到庭,而係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面對司法裁判之悔過具體表現,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海洛因七包及含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之分裝袋二只(合計淨重:二點九九
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二八公克),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四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