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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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一○九○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某綽號「 阿新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刊登廣告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竟仍貪圖利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前往臺灣銀行復興分行(下稱臺灣銀行)開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隨即於同日,在臺中市○村○路○○○路口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販賣並交付予「阿新」。
㈡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前往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開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隨即於同日,在上址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販賣並交付予「阿新」。
二、前開帳戶嗣由「阿新」使用,「阿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方香儮佯稱要退還健保費,使方香儮陷於錯誤,要求其妹甲○○與對方聯絡,甲○○因此亦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致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八分、一時五十九分許,將其母方葉端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九元及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轉入前開丙○○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其中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該筆,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轉帳成功;復於同日下午二時零五分許,將自己郵局帳戶內存款四千九百九十五元,轉入前開丙○○富邦銀行帳戶,再由「阿新」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藉此獲取不法利益。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受騙轉帳情節相符,並有甲○○提出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三紙、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止扣等事項登錄單、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及被告前開富邦銀行之開戶資料、印鑑卡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㈠查「阿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退還健保費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致將自己及他人存款轉入被告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明知「阿新」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係為供財產犯罪使用,猶基於幫助犯意,
提供自己帳戶予「阿新」使用,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二次出售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
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惟念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然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詳下述),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依傳喚到庭,並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患有輕度精神障礙,固有上述身心障礙手冊可佐,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法院訊問事項均能理解並針對問題回答,且關於出售帳戶之動機、時間、地點等過程,均能清楚描述,而稱:「我是看報紙,打電話聯絡阿新,我是因為貪心需要錢,所以才賣帳戶」等語。由被告缺錢花用尚知販賣帳戶牟利,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否認打電話向甲○○行騙,併參酌其所述:「案發當時我有持續在吃藥,我賣帳戶跟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沒有關係」等語,足見被告犯罪時並未受輕度精神障礙之影響,其精神狀態應未達於對外界事物判斷能力顯較普通人減退之精神耗弱程度,爰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