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七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有計畫地以需錢急用為由,陸續向自訴人乙○○求借現款,並約定三個月內還款,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先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分別交付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六萬元,總計共交付被告借款九十六萬元,此有被告親筆簽立之本票三紙可證,詎被告並未依約於三個月內還款,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查本件自訴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已合法繫屬於本院,故本院無庸另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限期委任自訴代理人,合先敘明。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卷附之本票影本三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後向自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六萬元,共計借款九十六萬元,並曾簽發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三紙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款時,係因承攬工程須先行墊款支付模版費用,原與自訴人約定於工程款核發後,即會如數清償借款,後因定作工程之營造公司倒閉,伊無法領得工程款項,遂無力如期清償欠款,伊為設法解決還款事宜,曾帶同自訴人與伊父親商討將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用以貸款清償自訴人之借款,惟因伊父母親恐日後遭查封拍賣居無定所而反對作罷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係明確陳稱:被告稱作模版生意需錢孔急,遂向伊借款,被告事後亦曾向其家人要求設定不動產抵押用以貸款清償伊之借款,惟並未設定完成等語,則被告既於借款當時簽立本票以示擔保付款之責,又於借款後曾為清償借款而力求貸款補救之道,雖嗣後仍無法如期清償,但是否即得斷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並非無疑。況本院多次向自訴人闡明其舉證之義務,然自訴人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調查之方法,故本件除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三紙之外,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況自訴人經本院詢以:「本件為何不以民事途徑解決?」時,亦明確答稱:「因為被告的家人不處理,我就想以刑事途徑解決。」等語,益徵本件實為清償借款之單純民事糾紛甚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李添興法官廖慧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