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所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八十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受僱於址設台中縣○○鎮○○路八十一之一號之「有限責任台中縣大甲菇類生產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大甲生產社」)擔任司機,負責台中縣大甲鎮及苗栗縣苑裡鎮菇農菇類之收購及發放貨款與菇農,為從事駕駛、收購菇類及發放貨款業務之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大甲生產社之負責人甲○○在上址辦公室內將預備發放與菇農 羅國城 、 柯景川 、 李茂雄 、 郭木生 、 陳枝安 、 劉濟業 、 劉正廣 、 林金雄 、 余進傳 、 陳火土 、 傅俊明 、 李其祥 、 羅清海 、 吳明輝 、 余火傳 等十五人之貨款新台幣(以下同)七十萬零九千一百七十八元貨款交與乙○○,要乙○○發放與上開菇農,詎乙○○因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大家樂賭輸二十餘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到甲○○交付之上開款項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發放與菇農,將二十餘萬元償還賭債,餘款供已花用殆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乙○○未上班,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及證人 郭致良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應付明細表一份在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六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八十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五萬元)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