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BB五一二三○七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一一五‧五公里北向處,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一一四公里,限速一○○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BB五一二三○七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該日被測速照相時,未發現前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於收到罰單後,再次北上確認,事實上未設立告示牌,請提出證明;測速照片上的違規公里數有更改,是否偽造,請提出合理解釋;執勤員警使用三角架測速器應在一旁觀測儀器之變化,為何坐在車內吹冷氣、看報紙,是否瀆職,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限速一○○公里,經雷達測速為一一四公里,超速十四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隊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公警二交訴字第09300002088號函附之科學儀器之採證照片一張、裁決書一份在案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內資料得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其準確性乃無庸置疑,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正確違規地點為國一公路北上一一五‧五公里(相片之違規地點誤植,於舉發時業已更正正確);有關陳指使用測速之車輛為黑色BMW私家車,非交警執行車乙節,經查該車係警察隊之交通偵防車,於該處停放執行公務於法並無不合,本案超速行駛無訛,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本件科學儀器採證照片之違規地點雖因誤植而更改為一一五‧五公里,然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欄於舉發時仍正確記載為「國道一號北上一一五‧五公里」字樣,是原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仍屬合法而正確之舉發。受處分人雖另辯稱該日被測速照相時,未發現前有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於收到罰單後,再次北上確認,事實上未設立告示牌,請提出證明等語,然警方執法時是否有於超速測速照相地點前設告示標誌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超速取締處罰之要件,而係以受處分人是否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超速行為為前提要件,是以不論警員執法時是否於測速地點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牌,均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要件無關,此部分受處分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本院復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