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六日,不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三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假釋出獄(指揮書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不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令入執行殘餘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經通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出具之篩檢報告一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第三聯)一紙在卷足憑,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及送監執行徒刑後始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0四號裁定及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七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八三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刑罰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假釋出獄(指揮書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令入執行殘餘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均未戒斷)、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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