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豐簡上字第一五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五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由,僅略稱該案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是本院僅就聲請意旨是否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情形而得聲請再審一節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認原審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無非係以:(一)原審確定判決未將 蔡端慧 關於「告訴人替蔡端慧向台中市議員關說」及「校長要求蔡端慧考上他校職缺之事不要透露他人」等語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詳為審酌;(二)校長對於教評會成員所建議之「四十歲以下」之條件否決乙點未為審酌;(三)連署書第六點業經證人 潘裕中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詰問時辯明,自應予論究,原審確定判決並未論究;(四)原審確定判決認定「其所發表之前揭文字,並未有對本案甄試之評審組成、考試題型類型、相關程序流程之當否為任何之評論,又其文字記載諸如:『因為邱老師會怕,而且怕的厲害﹃等刻意貶低他人之記載,並非評論」等語,認定不當;(五)原審確定判決以告訴人與校長係同學等逕為護航之不當連結,認定不當,認原審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除該證據必須為重要證據且該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另須確定判決未審酌該證據,經查:(一)告訴人是否替 蔡端慧關 說,與校長是否要求蔡端慧不要將考上他校職缺之事告訴他人,與本案被告是否基於善意而就民國九十一年台中縣新興國小幼稚園教師甄試之公平性為評論,並無關係,蓋告訴人積極讓蔡端慧調離使蔡端慧之原職開缺,及告訴人積極爭取該職務,均不能推認前開甄試有內定名單,原審確定判決亦認定前開事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而予敘明,並無不當;(二)證人潘裕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庭訊時已結證稱:「因學校有工程在進行,怕考試地點變更,所以不要提早公告,在合法時間內上網即可,並無聲明書所述情事」「伊反對設限之原因係縣政府規定簡章不得設限」等語,原審確定判決亦已為審酌,並記明於判決理由內,被告再執與事實不符之連署書第四點為辯,自無理由;(三)連署書第六點僅係被告推測之詞,其上確無任何人之簽署,該甄試之細節並無替告訴人量身訂作之情形,業經證人潘裕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庭訊時結證明確,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告前開所謂證人潘裕中已於上開時間辯明,容有誤會。至被告所舉(四)(五)之理由,僅係事實之認定問題,與重要證據是否審酌,毫無關係,原審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內一一敘明,是原審並無「漏未審酌」情事甚明。
五、綜上,原審判決既無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聲請人聲請再審狀內所指原審漏未審酌事項,亦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是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思成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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