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無非係以①被告無法提供乙○○之資料以供查證,②被告稱乙○○係五十二年次,為四十餘歲之中年人,而丁○○係六十七年次,為二十餘歲之年輕人,故若由乙○○冒用丁○○之年籍資料簽名,豈有不被警員發覺之理等為其依據。然本院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於丙○○警員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丁○○」名字之行為,辯稱: 童碧芳 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雖然平時由伊在騎用,惟案發當時伊將該機車借給友人乙○○使用,乙○○係五十二年次有毒品、竊盜前科之人,本件經被害人丁○○申訴後,伊有打電話問乙○○,乙○○有承認那天他騎該機車到臺中市○○路時,因闖紅燈違規遭警攔查,且釋稱他有案底(即前科),才冒簽丁○○之名字,後來乙○○搬家,伊就無法再與之聯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院調出乙○○之戶籍(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三)、前科、口卡等資料,發現該人與被告陳述之乙○○甚為相符,而經被告當庭指認口卡照片結果,亦確認係其所指之乙○○無誤(參本院卷第七五頁審判筆錄),足徵被告所言並非子虛烏有,又該乙○○雖因未住在戶籍地致本院無法傳喚其到庭說明(參本院卷第六四頁郵務送達資料),惟於真相尚未察明前,非能遽認被告所辯全不可信,㈡本件取締警員丙○○在本院結證稱:「(問:案發當時你記得違規者的容貌?)事隔一年,我沒有辦法記得那麼多」、「(問:你當天舉發駕駛人丁○○違規事情,有沒有對被你舉發之人查閱身分證、駕照?)沒有,他是現場口述」、「(問:舉發通知單上為何沒有載明未帶駕照?)因為我們用無線電查證駕駛人確有駕照我們就不舉發」(參本院卷第七十~第七一頁審判筆錄),顯見執勤警員並未核對違規人之證件照片,而警員是否有注意到違規者之容貌與資料上之年紀不相當,或根本難以明確判斷,則均係問題,是以非能因乙○○係五十二年次,丁○○資料係六十七年次,即率認當時不可能係乙○○冒名簽字,㈢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借調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之原本,併同被告在本院當庭所書寫之「丁○○」筆跡,及其平常書寫之信件、日記等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出自同一人所寫結果為:該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丁○○」字跡與被告在本院當庭所寫及其平常所寫之字跡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四五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五八頁),本院勘驗結果亦認兩者筆跡字樣顯不相似,而按一般違規者在警察所開立之罰單上簽名,通常均係匆匆為之,所簽出者與其平常字跡無何大異,甚不可能有一筆一劃慢慢偽裝填寫之情形,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上之筆跡既與被告平常之字跡特徵不同,即可確信違規通知單上之「丁○○」三字非被告所簽寫。
四、綜右理由,本院認被告所述堪以採信,其應無在該違規通知單上冒簽丁○○名字,至是否由乙○○所偽造,則應由偵查機關繼續追查。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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